遇到老赖怎么办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死亡,其近亲属同时符合领取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待遇条件的,由其近亲属选择领取工伤保险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中一种。
解读: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死亡,按照死亡时间不同其近亲属享有的待遇也不同。停工留薪期内死亡的,比照工亡处理;停工留薪期满死亡的,近亲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
同时因停工留薪期满死亡不属于因工死亡,故可以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这就造成工伤保险待遇和养老保险待遇的竞合。本条赋予职工近亲属选择权,而选择的结果一般会是”就高不就低”。
需要注意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额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方式明确,而《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并未涉及计算方式,而是交由各地方自行规定,这就造成各地待遇的差异化,建议职工近亲属选择时应当详细了解。当然这种选择也有赖于社保经办部门内部建立待遇台账,防止”双领”。
二、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解读:本条实际上是对《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做的进一步扩大,适用范围从进城务工农民工扩大到全体职工,实现对”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最大保护。
需要注意本条第二款中”以项目方式参保”的范围,是指依据人社部《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主要包括建筑、服务、矿山等行业中难以直接按照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
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解读:参加工伤保险可以分为三个步骤: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缴纳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工伤保险关系成立。
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前发生工伤的,一般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赔付责任。
办理工伤保险登记至工伤保险关系成立期间发生工伤的,这是本条适用的情形,区分了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的责任负担,并对工伤保险基金在工伤保险关系成立后的新费用作出了界定。这对企业和职工来说是一个利好,同时也鼓励用人单位积极参保,防范工伤保险风险。
不过需要注意缴纳工伤保险费(滞纳金)至工伤保险关系成立,因部分地区规定工伤保险关系当月缴费次月生效,有一个空档期,对这一空档期的处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
四、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
解读:本条的关键词有两个,一是”用人单位组织或指派”,实务中体现为活动的发起人为用人单位,主要与职工自行组织的活动相区别;二是”与工作无关的活动”,这点在实务中判断标准不明确,如用人单位组织的拓展、旅游活动等本身与工作无直接关系,但也可以认为是提升团队凝聚力、放松员工心情的活动,又与工作相联系。此处与”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需要在司法实务中依据具体情况进一步判断。
五、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
解读:工伤保险一般是采用统筹地管理原则,但实务中因职工驻外工作,造成统筹地和工作地的不一致,同时也造成工伤保险参加地和工伤保险发生地不一致。按照本条的规定,驻外职工符合规定的应当按照驻在地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待遇中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由参加工伤保险所在地支付。
遗憾的是本条对驻外职工工伤事故认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认定的管理部门未能作出明确说明。
六、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解读:本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有重复,但规定比较概括,实务操作性不强。
七、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应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保的,应在施工项目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解读:本条涉及工伤保险的统筹地域管理,目前我国尚未实行工伤保险全国统筹,多数地区是省级统筹或者市级统筹。
本条第一项”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可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需要注意依据《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如用人单位在统筹地区以外无分支机构,则其社会保险登记地由相关地区协商确定,意见不一致时,由上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登记地。本条直接规定为”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显然是对《暂行办法》修订,需要在后续的修法中予以明确。
跨地区劳务派遣的,依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处理。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依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意见处理,本条明确了工伤保险的管理地即”施工项目所在地”。不过需要注意,跨统筹地区的建筑企业,在统筹地区以外一般是以项目部的名义施工,项目部是否能作为独立的缴费主体,值得考虑。
最后一款是针对跨区域工伤事故提出的管辖权解决方案,对参保地和生产经营地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方面的不同管辖权,区分的依据以是否参加工伤保险为准。不过注意与第五条驻外工作相区别。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
(一)受不可抗力影响的;
(二)职工由于被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
(三)申请人正式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社会保险机构未登记或者材料遗失等原因造成申请超时限的;
(四)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解读:本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七条有重复,不过不认同第四项的规定,理由在于第四项适用的是工伤认定的中止,不属于工伤认定时限延误的排除情形。
九、《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是指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遭受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且在工伤认定申请法定时限内(从《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日起算)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尚未做出工伤认定的情形。
解读:本条是关于新旧法律的衔接问题,《工伤保险条例》已经实行十余年,规定的意义不大,仅仅适用于老工伤人员的待遇争议。
十、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现后,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解读: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三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以往对工伤认定决定错误的救济是赋予当事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权利。这一条款赋予社保行政部门自行更正的权利,不过需要注意社保行政部门的更正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仲裁、审理之间的衔接。
本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九条有重复
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执行中有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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