遇到老赖怎么办 |
【案 情】
张某2013年7月1日入职某食品公司总部A地任质量监督员一职,双方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月工资为3000元,并且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A 地(注明:公司根据业务生产需要、工作能力和表现有权调整员工的工作地点或岗位等),2015年10月,该公司因工作需要,指派张某到其分公司B地工作,工资待遇及工作内容一致,只是距离较远,并告知如不按时到岗,视为自动离职。张某接到通知后,因考虑到刚生完小孩,去B地工作会给自己的家庭生活带来极大不便,于是找公司论理拒绝到岗,公司方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里写明公司有权调整员工工作地点,张某不服从工作安排,属自动离职行为。协商未果后,张某依法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
【评 析】
《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因此,变更工作地点,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结合本案,公司单方面擅自变更工作地点并非合法要求,虽然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条款里写明公司有权调整员工的工作地点,但是《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公司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属无效条款。那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3款、46条第3款规定,公司并未与张某进行协商就单方通知张某变更工作地点,该变更属于劳动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张某拒绝接受工作地点的调整,并不属于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因此,公司按自动离职处理张某的劳动关系,侵犯了张某的合法权益,应当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最后,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张某的请求。
在实践中,建议作为相对优势一方的用人单位,在需要变更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时,应与劳动者进行充分的协商,并以书面形式确定所需变更的内容,尊重劳动者的权利,不能随意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等,以免给劳动者履行原劳动合同造成实质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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