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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利用各类场地资源,降低创业成本,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
第三条 企业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尊重公序良俗,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对企业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第五条 企业申请登记时,应当主动、如实申报住所(经营场所)的信息,并对住所(经营场所)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将城镇住宅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住宅小区管理规约的规定,并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书面同意,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包括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以及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能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的业主。
第七条 企业以非住宅用房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房屋不得是违法建筑,且不属于配电间(房)、避难层(间)和疏散通道等涉及生命、财产安全的专用部位(区间)。
规划用途为住宅的建筑底层和楼内不得设立产生油烟、噪声、异味污染以及安全隐患的餐饮、加工、娱乐、宾馆、网吧等经营场所。
利用城镇住宅从事以下经营项目的,企业提交房屋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协议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直接予以登记:计算机系统服务、数据处理、软件和信息服务、网络服务、文化创意、咨询策划、动漫游戏设计、电子商务、翻译服务、工业设计、股权投资经营项目。
利用城镇住宅从事前款规定经营项目的企业,申请变更为其他经营范围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第二款等规定。
以农村宅基地上房屋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由村委会出具经利害关系人同意的证明文件。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登记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不改变其原有法定使用性质。
第八条 企业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时使用自有房屋的,应当提交房屋产权证;租赁他人房屋的,应当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和租赁协议。
企业使用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提交房屋产权证的,可以提交以下相关证明材料:
(一)属于公有非住宅用房的,提交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
(二)属于公用民防工程的,提交租赁协议和民防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文件;
(三)属于商场、宾馆、酒店的,提交租赁协议和商场、宾馆、酒店的营业执照;
(四)属于商品交易市场内场所的,提交租赁协议和市场经营管理企业的营业执照;
(五)已竣工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提交房屋购房合同、缴款凭证以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证明等材料;
(六)属于部队房地产的,提交租赁协议和军队、武警部队出具的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七)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
前置审批部门已经对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核准的,企业可凭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无需再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同一地址作为多家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
(一)有投资关联关系的企业;
(二)在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科技园、创业孵化器等园区内的企业,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单位可以指定非住宅用房为集中登记地,供本区内从事不扰民、不影响周边环境和公共安全经营项目的企业登记住所(经营场所);
(三)从事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经营项目的企业。
对于已登记为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但是该企业未在该住所(经营场所)经营、查无下落的,经房屋产权人出具相关证明后,可以作为其他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第十条 没有办公实体的企业可以使用所托管商务秘书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区域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使用商务秘书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办理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只需出具住所(经营场所)托管使用协议书及托管商务秘书企业的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企业只能登记一处住所,可以登记多个经营场所。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是同一地点的场所,也可以是不在同一地点的场所。
企业增设经营场所从事法定许可审批经营项目的,应当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企业增设无需许可审批经营项目的经营场所,与住所不属于同一区级行政区划的,应当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登记;属于同一区级行政区划的,可以直接向登记机关办理经营场所备案,无需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企业办理经营场所备案,按照本办法第八条提交了证明材料,且符合相关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对备案的经营场所核发经营场所备案通知书。
第十二条 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申请人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后,再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根据投诉、举报、抽查等,及时依法处理企业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
对提供虚假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材料取得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罚。
利用城镇住宅从事计算机系统服务、数据处理、软件和信息服务、网络服务、文化创意、咨询策划、动漫游戏设计、电子商务、翻译服务、工业设计、股权投资经营项目的企业,擅自变更为其他经营范围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罚。
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违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国土规划、住房保障房管、公安、城管、环保、安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企业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通过企业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进行公示和管理。
第十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区内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细则。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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